于2015年9月27日与旅游者王某某等五人签订了10月1日至4日赴西昌泸沽湖旅游的国内旅游合同,并由该公司成疆分社a型血人的性格具体组织,实施操作。该公司成疆分社聘用四川环景国际旅行社导游黄进(导游证号D-)承担王某某等人所在旅游团队的导游工作。10月2日,导游黄进未按合同约定行程执行,擅自变更旅程安排,带该团前往泸沽湖周边的天然土特产(刺青果)购物场所
违法条款: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
处罚结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一项和《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目及《四川省旅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15项的相关,鉴于当事人为初犯,且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又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和及时整改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擅自变更旅程安排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8万元,责令当事人下属成疆分社停业整顿10天,对该公司此次违法行为负监管失察和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王浩宇和直接责任人员王冯分别处以罚款5仟元的行政处罚
违法事由2: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锦江分社九寨专线日的都江堰、九寨沟、黄龙四日游旅游团队时,安排苏某某承接该团队的导游服务活动。经调查,苏某某未取得导游证,并非法借用涂某某的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
违法条款: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和《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相关。
处罚结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和《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目及《四川省旅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5项的相关,鉴于当事人为初犯,决定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处以罚款2万元,对该公司此次违法行为负监管失察和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唐琴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罚款2仟元的行政处罚。
违法事由:成都天府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南门门市部与游客张某等三人签订了10月2日至3日赴乐山、峨眉的旅游包价合同,成都天府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份旅游合同中未载明住宿安排和标准、游览项目时间及未告知地接社基础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成都天府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南门门市部以门市部的名义将张某等三人的旅游合同履行义务委托给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收入90元。
违法条款: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
处罚结果:我局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和《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目及《四川省旅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47项的相关,鉴于当事人为初犯,又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和及时整改的行为,参照以前案例和国家旅游局《旅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决定对当事人在旅游合同中未载明内容、事项和未告知地接社相关信息的违法违规行为处以罚款2万元。
当事人成都天府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违规事实清楚,充分,我局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和《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目以及《四川省旅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23项的,鉴于当事人为初犯,且违法所得较少,又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和及时整改的行为,参照以前案例和国家旅游局《旅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决定对当事人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的违规行为违法所得90元,并处以罚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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